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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何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小桌凳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抚养,原告周某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何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应尽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周某补偿被告何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被告何某自愿放弃嫁妆,留归原告周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某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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