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里店刘屯村马庄沿汝正公路向北行驶进城送人,行至县X区路口处时,与孙某甲驾驶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当日17时26分左右,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何锋修、荣卫东赶到现场,将孙某甲口头传唤到汝南县交警大队,经吹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x/x。遂将孙某甲带到汝南县中医院抽取5ML血样,经驻马店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2.82MG/x。经汝南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立负次要责任。
经协商,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甲立达成协议:孙某甲承担孙某甲立车辆维修费3000元及拖车费、停车费,孙某甲立不再追究孙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查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实行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