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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大口乡X村翟xx的无号牌黑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沿府李某由西向东行至9KM+250M路段,撞住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偃师市X镇X村民高xx,造成高xx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xx陈述,证明2008年6月23日20时许,他在府李某尚村路段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过程中被撞伤。

2、证人王xx(高xx之妻)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她正在地里,她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高xx倒在地上,她让肇事司机打电话报警,后将司机扭送到村里。

3、证人翟xx陈述,证明他和李某某是朋友,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8时许,李某某将他的黑色嘉陵125二轮摩托车骑走,发生事故后李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车撞住人了。他的摩托车没有办理入户手续。

4、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肇事车辆未办理入户手续。

5、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高xx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伤,构成重伤。

6、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另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抓获证明、民事部分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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