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系被告谢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周某荣组成某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指定辩护人彭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棋梓镇第八中学门口遇到了和刘某有过节的刘某,刘某与刘某发生争斗,谢某某上去帮刘某的忙,用砍刀将刘某砍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所受伤为重伤。
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棋梓镇“冰世界网吧”门口遇到了和自己有过节的李某,便邀集了李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并持砍刀追砍李某,将李某砍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所受伤为轻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被告人谢某某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法并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彭小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谢某某系未成某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镇第八中学门口遇到了和刘某有过节的刘某,刘某与刘某发生争斗,谢某某上去帮刘某的忙,用砍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所受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之父代为赔偿了刘某医药费4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自己被谢某某等人砍伤的经过;2、证人周某某、万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谢某某砍伤刘某某事实;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砍伤刘某某过程;4、周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谢某某是砍伤刘某某行为人之一;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图及照片;6、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伤为重伤;7、被告人谢某某之父赔偿刘某医药费4000元的条据。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彭小燕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棋梓镇“冰世界网吧”门口遇到了和自己有过节的李某,便邀集了李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并持砍刀追砍李某,将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所受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谢某某和另一个人砍伤他的事实;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等人砍伤李某某经过;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证言,证实自己听说谢某某砍伤了李某;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4、李某、成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谢某某参与了寻衅滋事;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伤为轻伤;6、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7、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小燕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罪名成某。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彭小燕提出被告人系未成某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第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周某荣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