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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林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男,37岁。

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林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为整合资源,增加效益,梯子岭石场蒋某、鸡公山石场林某、双鸿石场李某、厦鑫石场甘某(陈宇翔)四方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命名为沱江联合石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合同对合同期限、出资金额及方式、资产权属、利润分成与调补及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2008年6月29日,考虑当时石材市场供过于求,石料囤积,上述梯子岭等四个石场经过协商决定散伙,并签订了《散伙协议》,对四个石场分别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梯子岭石场蒋某应得人民币49,589元、厦鑫石场陈宇翔(甘某)应得人民币16,231元、鸡公山石场林某应补人民币56,503元、双鸿石场李某应补人民币9,319元。“两进、两补”持平为人民币65,820元。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债权人蒋某因自己的权益未能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债务人林某、李某对自己的债权49,5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合伙结算债务人林某、李某称其各自的债务已经以石场机械设备清偿完毕,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与林某、李某、甘某(陈宇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属于个人合伙行为。在石材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合伙四方协商决定散伙,并组织了结算,明确了各自债权、债务,合伙公司只是个字号,债权、债务应直接对应至个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按各自的比例清偿债务,即:林某按56,503÷65,820=86%清偿;李某按9,319÷65,820=14%清偿。被告林某、李某称其债务已经以石场机械设备抵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蒋某合伙债权款49,589元,由被告林某按86%清偿42,647元、由被告李某按14%清偿6,94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8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0元。

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仅凭一份结算单就认定债务未清偿错误,2008年6月29日散伙结算并不表示这笔债权债务没有支付。蒋某所代表石场应进的款项,林某在结算后就以鸡公山石场的部分机械抵偿完毕。如果双方没有抵偿清楚,不可能再次合伙经营近两个月,由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蒋某提交了5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时林某提交了7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该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原审时李某未提交证据。

二审时林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鸡公山石场由自己独自经营,该石场的所有设备属自己所有,2010年蒋某卖给欧阳重云的设备是鸡公山石场的设备,蒋某收取欧阳重云50,000元定金,抵清了2008年6月29日结算单上所列的蒋某的应进款。

蒋某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8年6月29日公司散伙后,自己与林某又合伙经营了几个月,合伙时自己(梯子岭)石场的设备搬到了林某(鸡公山)石场,2010年卖给欧阳重云的机械设备共计185,000元,大部分(价值128,000元)是自己的,林某那部份机械设备作价57,000元,由购买人欧阳重云单独写了一张欠条给林某。

二审时蒋某提交了林某2008年1月20日与梯子岭石场、鸡公山石场、厦鑫(梯、鸡、厦)石场签订的石材生产承包合同,拟证实自己提供了机械设备给林某。

林某对石材生产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上提供的机械为挖机、铲车,蒋某卖给欧阳重云的为碎石机。

林某同时认可欧阳重云写给自己57,000元欠条的事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林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蒋某提供的承包合同,陈宇翔、甘某、蒋某、林某四人同时在发包方上有签名,并非只有蒋某一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6月29日,四个石场散伙结算后,林某与蒋某等人又合伙过一段时间,此次合伙的账目,至今没有结算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蒋某的49,589元债权是否已经得到清偿。经查,各合伙当事人对2008年6月29日《散伙协议》形成的应补、应进数字均无异议,应当按照《散伙协议》载明的数字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伙公司只是个字号,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所有手续,债权债务应直接对应至个人,故林某应清偿债务56,503元,李某应清偿债务9,319元。蒋某要求收回债权49,589元,债务人应当按照比例给付,林某至今未提交已经给付蒋某相关债权的有效证据,属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提出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债务未清偿,蒋某的债权已由鸡公山石场部分机械抵扣完毕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若有其余合伙结算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因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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