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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商铺二楼(约11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使用该商铺一楼部分),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共计31个月,租金为每季度x元(每月约3333元),于每季度租期到期前十天交付租金。同时约定双方合租期间一方再转租该商铺的,应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9月,在原告身在外地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商铺一、二楼全部转租给第三人焦新胜,致使原告返回后发现自己承租的二楼部分已被第三人占用。原告遂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承认已将该商铺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赔偿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到期前,已自愿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将商铺全部转租给他人,转租行为是合法行为,也是防止因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而给被告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依法承租的坐落于管城区X街X号商铺(甲方已征得房产所有人书面同意),由甲方将上述承租商铺二楼部分转租给乙方。该部分商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转租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该商铺每季度租金为x元,商铺租金在合同期内不变,自2007年9月1日起,乙方应于每季度房租到期前提前十日向甲方交付租金。在甲、乙双方合租期间,乙方再转租商铺须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征得商铺产权所有人或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租该商铺给他人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在合租期间,甲方再转租商铺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并需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租该商铺给他人的,甲方承担一切责任。转租期间,因为甲方原因租赁合同被解除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因乙方原因使租赁合同解除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9年8月31日前的房租已结清。2009年9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500元房租,收据记载:系付2009年9月1日至10日房租。2009年9月底,被告将其承租的该处商铺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不再租赁该处商铺。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1日与房东郭小普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该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分别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证明2009年9月1日起,原告陆续从涉案商铺内搬出自己的物品,2009年9月底,被告将该商铺全部转租给张某乙,之后,张某乙又将该商铺转租给焦新胜,被告不再承租该商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应于每季度房租到期前10日向被告交纳下季度的房租。2009年8月20日原告就应向被告交纳2009年度9、10、11月份的房租,但原告只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补交9月1日至10日的房租,之后也未再向被告交纳剩余的租金。结合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加之原告已将自己的物品从承租的房屋内搬出,可以认定原、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另行转租,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前自愿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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