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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王XX,男,汉族,系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某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王XX、被告人韦某、刘某及其辩护某郑永到庭参加诉某。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在杞县一品歌舞厅职工宿舍内,被告人韦某、刘某等人在宿舍内喝酒,影响其他职工休息,遭到同宿舍职工王XX的制止,韦某、刘某等人遂对王XX进行殴打,韦某、刘某分别持啤酒瓶、拖把,打击王XX,造成王XX的头部受伤,经法鉴定为轻伤。公诉某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韦某、刘某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CT检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

被告人韦某、刘某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杞县一品歌舞厅职工宿舍内,被告人韦某、刘某等人在宿舍内喝酒,影响其他职工休息,遭到同宿舍职工王XX的制止,韦某、刘某等人遂对王XX进行殴打,韦某、刘某分别持啤酒瓶、拖把,打击王XX,造成王XX的头部受伤,经法鉴定为轻伤。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97.02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某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CT检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辩护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王XX医疗费1197.02元,误某140元,护某1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78.0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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