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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盗窃,2011年6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作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贺某乙外出送藕煤之机,来到被害人贺某乙租住的醴陵市X村X组X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内,窃得被害人贺某乙的现金520.5元和1台x-x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所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肖某系在被害人贺某乙经营的藕煤厂务工,被告人偷到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藏在被害人租住的另一间杂屋内,案发后,被告人带公安干警将电脑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文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五百二十元五角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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