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被告公司院内,被告的西围墙由于妨碍修路于2009年4月拆除向后移动,新的围墙一直没有建好,致使我放在煤棚的电动自行车和价值300余元的保温杯等被盗,共损失2158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及时建好西围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1760元,因保温杯实际购买价值为2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两项财产损失共计202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煤棚被盗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拆除围墙是市政工程处施工所为,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丢失的物品价值和损失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的家属院居住至今,被告未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称其煤棚东西被盗,并提供了一份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7月15日早7时许,接110指示称在文峰大道人财保险公司家属院煤棚被盗,现场发现受害人彭某某家煤棚锁被剪,彭某某称煤棚内的电动车(永久牌灰色电动车2007年2元购买价值1760元,车架号电机号为x、x)被盗,车筐内放有一保温杯同时被盗。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家属院西围墙因市政施工被拆除,拆除后用铁皮围堵。原告认为被告将铁皮掀开,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煤棚存放的电动车和保温杯被盗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铁西路派出所的证明显示是原告称煤棚内丢失的是电动车和保温杯,派出所并未认定原告丢失的财物种类和价值。审理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丢失财产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