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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丙、褚某某、赵某某、周某借款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77年5月生。

被告褚某某,男,1975年6月生。

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12月生。

被告周某,女,1977年10月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桐柏支行)与被告王某丙、褚某某、赵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褚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桐柏支行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褚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个体经营的桐柏县X镇X街南段大运摩托店的扩大经营,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9日,褚某某、赵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周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丙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本金x.71元,利息9238.59元,下欠本金x.29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x.29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周某、赵某某、褚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贷款申请表、营业执照、结婚证、保证书、放款单、借据、还款一览表。

被告王某丙、褚某某、周某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但王某丙保证到期不还贷款与我无关。诉讼中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王某丙的协议保证书。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桐柏支行与被告王某丙、褚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摩托经销店的扩大经营,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9日,褚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丙自原告处领取了借款,并按照约定逐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38元未付。诉讼中被告王某丙偿还了部分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褚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丙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虽在王某丙的贷款申请表中签名,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周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与王某丙签订协议保证书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赵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29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三、被告赵某某、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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