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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6时39分许,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卢长征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杞县X村委会门前时将邵世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孙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卢长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入有保险,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6.17元、误某1918.4元(44天×43.6元/天)、护理费1918.4元(44天×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共计x.9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卢长征不具备有驾驶客车的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6时39分许,卢长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楼村委会门前,在超越同方向邵世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孙某)时发生相撞,造成邵世文、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卢长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而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邵世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4日,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6916.17元。原告提交有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一张,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踝软组织损伤3.后背软组织损伤。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经营者为吴伯州,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应以登记车主为准。

另查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卢长征已支付给孙某45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住院25日,按照相关标准,其护理费为378.25元(25日×15.13元/日)、营养费为250元(25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日×30元/日)、误某为378.25元(25日×15.13元/日)。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卢长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6916.17元、误某378.25元、护理费3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8672.67元(卢长征已支付给孙某4500元,在孙某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返还给卢长征)。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5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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