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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区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永兴县X区干部,特别代理,系原告丈夫。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郴州市技术学院教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江某于2009年4月与原告之夫,案外人贺金国、唐某荣四人合伙经营郴州市明轩家具厂,后企业解体,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受让了该厂,通过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当时写下了欠条并约定自当日起分期分批偿还此款,到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然而,被告违背约定,从2010年4月13日到2011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及其委托人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某立即归还原告现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x元、追账损失5000元,三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无效同时也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公司解散时,股东会决定把包括市X区在内的设备、材某、家具等财产作价10万元卖给江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再由全体股东商议清算,根本未见有“根据算账江某欠王某8万元债务”的内容。实际上是因为原告丈夫唐某某到许家洞强行阻工,致使被告的企业停工,被告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真实性而无效,也是可撤销的;第二,退一万步讲,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有效,原告主张一分二的月息,也是无理要求,因为既无约定,也无法定,原告要求5000元追账费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某欠原告王某8万元属实;

二、被告江某自愿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王某6.1万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以欧千葵的名义从永兴农行的3万元贷款(唐某某担保),由唐某某偿还,江某不再负责;

三、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第二条完全履行,被告仍须偿还原告8万元,按未偿还的比例乘以8万元的积偿还,永兴农行贷款3万元由被告江某负责偿还,被告已付唐某某的x元及变卖家具款x元从中抵减;

四、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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