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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廉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须水村民委员会第三组荒沟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进行分割,现该土地被开发,针对该块土地上的树木附属物补偿款为x元,该款现存放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因该补偿款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财产产生的补偿款,原告应当享有该补偿款的50%即x元,原告要求分割该款,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的补偿款x元。

被告廉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述不实,所争议的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做了分割,原、被告承包的3亩土地所种植的树木是为孩子上学所备用,即使不开发补偿,到时处理树木的收入也是用于孩子的上学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须水村民委员会第三组荒沟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于2001年种植于该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进行分割。2010年10月,该土地被开发,针对该块土地上的树木附属物补偿款为x元。目前该补偿款已经存放于被告廉某某名下。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目前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正在高某读书。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存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须水村民委员会第三组X亩荒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于2001年种植于该土地上的树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所得的收益原告有权要求分割,但分割要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鉴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目前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正在上高某,需要花费大量的学费和生活费,本院酌定原告分得该块土地上的树木补偿款的30%,计算为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廉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89.25元,被告廉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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