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丙(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城镇X村委会)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夫,被上诉人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8月20日,凤城镇X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与秦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凤城镇X村委会将该村位于东靠黄某结合部、西靠原村X路、南靠东西沟、北靠老丰徐公路的废坑塘承包给秦某乙,承包期为50年,秦某乙交清3万元承包款后投入使用。2006年5月,丰县县政府因修建东城南路延伸段,占用了该塘的一部分,共计7亩。按照规定,政府每年按照每亩双千斤(1000斤小麦、1000斤玉米)的标准对占地进行补偿,由丰县X镇人民政府将占地补偿款发到凤城镇X村委会处,再由该村委会发放到各承包户。2008年度秦某乙应得夏季占地补偿款为5460元、秋季占地补偿款为5285元,合计为x元。该款被凤城镇X村委会偿还其他债务。
另查明,秦某乙与凤城镇X村委会在2006年因占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年5月23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检察建议,因秦某乙与凤城镇X村委会对该判决均无意见,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建议。后凤城镇X村委会就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于2008年11月3日撤回了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城镇X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给秦某乙,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秦某乙因此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8年度秦某乙应得的占地补偿款x元被凤城镇X村委会偿还其他债务,该款应返还给秦某乙。关于利息损失,秦某乙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八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乙支付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546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3日、以5285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秦某乙。
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乙与原村委会的少数人为了谋取私利,通过暗箱操作,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超低价承包,不仅严重侵害村民集体的利益,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是一份无效合同。因此,依据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或者义务都应当归于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秦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已经到了上诉人的帐户,有相应的调查笔录为证。被上诉人是经过竞标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归被上诉人秦某乙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涉及的废坑塘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东郊村委会及支部部分成员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本案涉及的废坑塘竞标之事东郊党支部和村委会没有研究过;2、东郊村部分群众联名信一份,反映本案涉及的承包协议涉嫌弄虚作假,应予废除;3、凤城镇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东郊村的人口状况及应产生多少村民代表。被上诉人秦某乙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上签名的当事人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虚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无论从形式、内容上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在无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下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秦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秦某乙是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废坑塘,无需再经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秦某乙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废坑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秦某乙因此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该土地被政府征用,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秦某乙享有。2008年度秦某乙应得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偿还其他债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秦某乙并无不当。上诉人凤城镇X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苏团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