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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王某乙,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略)××(后因该卡挂失卡号变更为(略)××,以下简称卡1)和(略)××(后因该卡丢失卡号变更为(略)××,以下简称卡2),并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

刘某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使用卡1,2010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透支本金人民币x.30元;欧元账户透支本金856.81元。

刘某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使用卡2,2010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透支本金人民币x.90元;美金账户透支本金870.28元。

案发后,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全部款息人民币x.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凭证,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偿还欠款本金,请求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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