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男,汉族,1947年12月25日,许昌县X乡X街。
被告卢某,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靳某诉被告卢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卢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7日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12日,经被告郭某之手,被告卢某向原告靳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1999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本息共计x元,被告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2、担保一份,证明是经郭某的手给卢某钱的,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2月12日,经被告郭某之手,被告卢某向原告靳某借款x元,原告靳某与被告卢某约定了利息。至1999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卢某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被告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靳某现金玖万叁仟玖佰伍拾陆元正。”,署名为魏都区石油化工厂卢某,出具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上述款项由郭某负责追要。被告卢某于2003年4月6日归还原告利息300元,下欠x元,其他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曾于1994年2月12日向原告靳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卢某一直未某原告支付本息。到1999年7月24日,被告卢某依结算后的本息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视为与原告靳某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卢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郭某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书,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某应当对被告卢某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元)。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卢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