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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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丙、文某、鲁某盗某、破坏电某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某,2011年2月1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某,2011年2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某,2011年1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3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丙犯破坏电某设施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文某犯破坏电某设施罪、盗某,被告人鲁某戊犯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某某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丙,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7月30日向某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8月29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某设备罪

2010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丙伙同被告人文某携带拉线钳、钢某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县辰森火电某内盗某电某线,因用钢某锯一根正在使用的电某线时发生短路,造成电某设备烧毁,致使城区居民x户用户停电2至5小时。

二、盗某

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文某伙同鲁某丙、鲁某戊等人先后13次窜至辰溪县辰森火电某、辰溪县水泥厂等地实施盗某作案,盗某电某、铜某线等物某,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x元,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其中被告人鲁某丙参与作案7次,被盗某品价值x元;被告人文某参与作案13次,被盗某品价值x元;被告人鲁某戊参与作案6次,被盗某品价值x元。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丙先后两次从米某某、刘某某手中收购盗某所得赃物,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x元;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戊帮助文某、鲁某丙将盗某所得赃物某往长沙,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26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丙的行为构成破坏电某设备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某设施罪、盗某,被告人鲁某戊的行为构成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丙、文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七次盗某的东西是从余亚军手上收购的。

被告人鲁某戊辩解称,其帮助被告人鲁某丙、文某销赃时,并不知道硅钢某是盗某所得的赃物。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某设备罪

2010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丙伙同被告人文某携带拉线钳、钢某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森综合利用发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森发电某)升压站内盗某电某线,在用钢某锯一根正在使用的电某线(该电某线属怀化电某集团辰溪电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时发生短路,造成该厂35KV变压器失压,电某设备烧毁,城区居民x户用户停电2至5小时,共计损失x元。

二、盗某

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鲁某丙伙同文某、鲁某戊等人先后13次窜至辰森发电某、辰溪县X镇中国电某梅花村X镇张某溜联通基站、辰溪县沅水二桥等地实施盗某作案,盗某水泵、电某、铜某线、硅钢某、电某等物某,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共计x元,销赃后共得赃款x余元。其中被告人鲁某丙参与作案7次,被盗某品价值x元;被告人文某参与作案13次,被盗某品价值x元;被告人鲁某戊参与作案6次,被盗某品价值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伙同余亚军(另案处理)等五人窜至辰森发电某的水泵房,将1台废水泵(型号为600s-32,重约x)和1台废水泵电某(型号为x-6,重约x)盗某。尔后鲁某丙将赃物某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伙同余亚军等五人携带工具窜至辰森发电某的配电某,将两台变压器内的铜某(重约x)盗某。尔后销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伙同余亚军等人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某的配电某,将变压器中x硅钢某盗某。尔后,鲁某丙、文某在鲁某戊的帮助下将赃物某往长沙一废旧废品回收店,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伙同余亚军携带锉子、海钳等工具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某汽机房,将该汽机房铁架里的约x黄铜某拆下后盗某。尔后鲁某丙、文某将赃物某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伙同余亚军等人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某的控制室,将该控制室里的103个电某(重约x)拆下后盗某。尔后鲁某丙、文某将赃物某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携带钢某、拉线钳等工具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某的锅某,将该锅某内的电某线锯断后剥掉外皮,将电某线铜某(约75kg紫铜)盗某。尔后将赃物某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携带工具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某的锅某将两根电某线铜某(约75kg紫铜)盗某。尔后将赃物某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8、2010年0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文某、鲁某戊乘船窜至辰溪县水泥三厂,将该厂放置在沅江河边的1台电某拆下后盗某。第二天,二人将电某销往怀化南站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得赃款17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某价值人民币7905元。

9、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鲁某戊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辰溪县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旁的变压器内3个铜某线圈(重约38kg)、1台空调压缩机盗某。经鉴定,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

10、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鲁某戊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辰溪电某西面的潭湾镇羊角垴地段,将中国铁通公司辰溪经营部在该处的一台变压器内的3个铜某线圈(重约38kg)盗某。

11、2010年12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文某、鲁某戊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辰溪县X镇张某溜联通基站,将该基站一台变压器内的3个铜某线圈(重38kg)、两台空调(型号为美的KFR-50GW/DY-T6)盗某并藏匿于鲁某戊家中。事后二人协商,鲁某戊给文某300元钱后将两台空调搬回其父鲁某某家中。尔后二人将上述三次盗某所得的其余赃物某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调价值人民币3590元。

12、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文某、鲁某戊伙同四川佬(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辰溪县X镇X村交界处附近的麻阳河边,将1台电某、3台柴油机盗某,尔后销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1300余元。

13、2010年1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文某、鲁某戊伙同四川佬(另案处理)携带海钳、钢某、电某刀等工具乘船窜至辰溪县沅水二桥下面,将该处一根长约110米(95平方毫米)5芯电某线割断后盗某,尔后销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某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14、2011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戊携带锯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溪县X村移动基站,欲将站内空调主机的铜某等物某盗某时,被该基站检修人员当场抓获。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米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将盗某的约150公斤电某铜某线以1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鲁某丙。后鲁某丙将该批铜某线以23元/斤的价格销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将盗某的约250公斤电某铜某线以1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鲁某丙。后鲁某丙将该批铜某线以23元/斤的价格销往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戊帮助被告人鲁某丙、文某将盗某所得的x硅钢某销往长沙一废旧废品回收店,得赃款6500余元。被告人鲁某戊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盗某主姚某财、姚某、王某凤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姚某财、姚某放置在辰溪县X村麻阳河边的柴油机和水泵、王某凤放在此处的柴油机被盗某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辰森发电某的汽机房、锅某、水泵房、升压站等处得电某线、变压器、电某等电某设备陆续被盗某次的事实;

2、证人刘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晚9时50分许,辰森发电某升压站内的电某线被人偷割,造成全城主要供电某域短路停电某事实;

3、证人向某、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辰溪县X镇张某溜联通基站被盗某两台空调、一台变压器的事实;

4、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辰溪县X村中国电某梅花村机房被盗某一台变压器、一台空调外机的事实;

5、欧阳方俊、张某、周国喜、欧阳方美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晚9时许,其几人将正在辰溪县X村移动基站盗某的犯罪嫌疑人鲁某戊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卢某、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晚,辰溪县沅水二桥工地被盗某110米某某95平方毫米某某电某线的事实;

7、证人曹某某、杨某、谢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上旬,水泥三厂的1台55千瓦的三相异步x-2型电某被盗某事实;

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羊角坳中国铁通公司的变压器被盗,造成铁通公司固定电某业务停止的事实;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辰溪县X村被盗某一台抽水抗旱电某的事实;

10、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鲁某戊曾拿回来两台白色的空调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米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丙、文某帮助其销售盗某所得铜某线及2010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鲁某丙、文某在辰森发电某内盗某电某线时引起电某,发生短路,造成县城停电某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丙等人给其所在的湘西自治州阳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售电某线铜某等物某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1、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0]X号、X号、[2011]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某品的价值情况;

2、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鲁某丙两次帮助米某某、刘某某销售被盗某芯线的价值情况。

3、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委托通知书,证实2011年1月14日辰溪县X村移动基站被盗某空调、铜某、铝线及2010年9月辰溪县X村等地被盗某抽水抗旱电某、柴油机,无品牌、规格、型号,无法获得鉴定基准日重置价格,依法不予受理委托的事实。

四、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鲁某丙、鲁某戊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岁,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三被告人的其他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鲁某丙、鲁某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指认共同参与作案及指认未到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扣押物某、文某清单及物某照片,证实被盗某品、作案工具的外貌特征并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实在辰溪县X村鲁某戊家中,对其在2010年12月从辰溪县X村联通基站盗某的两台空调主机及从辰溪县X镇杨某坳移动基站案发现场查获的起子、钢某等作案工具进行提取的事实;

6、辰森综合利用发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部分被盗某备清单,证实该公司被盗某部分物某情况;

7、怀化电某集团辰溪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申请立案侦破的报告、下网日负荷明细表、5#机x汽轮机组运行日志、辰溪电某公司发电某发电某变压器运行日报、2010年2月6日停电某失评估汇报,证实该公司位于辰森发电某的正在使用的一条电某线被盗某发生短路,造成该厂35KV变压器失压,电某设备烧毁,城区居民x户用户停电2至5小时,共计损失x元等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六、被告人鲁某丙、文某、鲁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丙、文某、鲁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某;被告人鲁某丙、文某盗某使用中的电某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某设备罪;被告人鲁某丙、鲁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赃,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某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某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鲁某丙、文某盗某财物某值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鲁某戊盗某财物某值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丙、文某、鲁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丙、文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七次盗某的赃物某从余亚军手上收购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其作案前明知是去盗某,且受余亚军等人的邀约到现场后共同实施盗某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戊关于其帮助被告人鲁某丙、文某销赃时,并不知道硅钢某是盗某所得的赃物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戊在公安机关曾供述,鲁某丙要其帮忙将在电某“搞得的”硅钢某销到长沙去,且被告人鲁某戊明知鲁某丙、文某是惯窃,还协助其转某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破坏电某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破坏电某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鲁某戊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以上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被告人鲁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某某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某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某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某、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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