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华瑶族自治县华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吕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吕某乙、吕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吉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江波、人民陪审员黄渊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生有三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已长大成家。原告丈夫病故后,三个儿子因对原告的赡养之事发生争执,河路口司法所于2003年1月7日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吕某甲对原告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1、2、3、4月,吕某乙对原告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5、6、7、8月,吕某丙对原告的赡养时间为每年的9、10、11、12月。吕某甲于2009年3月份起违反协议不赡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赡养母亲。被告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真正不愿尽赡养义务的是吕某丙。
被告吕某乙辩称: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所有的财产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分配。
被告吕某丙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司法所调解达成了协议。吕某甲违反协议,不愿赡养母亲,应当继续按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丈夫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原告的丈夫于1997年7月份去世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因赡养原告的问题发生了纠纷。2003年1月7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口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母亲由三兄弟轮流赡养,吕某甲赡养时间为每年的一、二、三、四月;吕某乙赡养时间为每年的五、六、七、八月;吕某丙赡养时间为每年的九、十、十一、十二月。轮到哪一方赡养,由该方于赡养时间的第一个月的一号将母亲接回,只准接不准送。二、如果母亲生病,所需的治疗费及其它费用由三兄弟均等承担,轮流护理,不得间断。三、如果母亲百年归寿后,安葬费及其它费用由三兄弟均等承担。”2009年,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因父母的财产分配问题产生争执,均不愿尽赡养义务。2009年3月,吕某甲将原告送到吕某乙家,后吕某乙又将原告送到吕某丙家赡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由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轮流赡养,被告吕某甲赡养时间为每年的一,二,三,四月;被告吕某乙赡养时间为每年的五,六,七,八月;被告吕某丙赡养时间为每年的九,十,十一,十二月;轮到哪一方赡养,由该方于赡养时间的第一个月的一号将原告接回吃中饭,只接不送;
2011年度,被告吕某甲不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应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付给吕某乙200元,付给吕某丙200元;
二、原告周某的治病费用由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平均分担;
三、原告周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平均分担;
四、原告周某的财产待原告周某逝世后,由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依法分割;
五、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吉贤
审判员黄江波
人民陪审员黄渊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