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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与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份,被告不顾原告的人身安全,强使原告生产作业,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生产作业”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通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5月2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本案45天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书面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协商好了解决方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5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在5月19日时因不服从被告生产作业安排,造成不良影响,依据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个月双倍工资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45日内未作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向原告姜某支付补偿款x元(该补偿款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未交社保费用、未签劳动合同等各项补偿),如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补偿款,则应向原告姜某支付补偿款x元。(付款方式:由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将补偿款直接打到原告姜某的账户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略));

二、原告姜某无权再就与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就此全部了结;

三、原告姜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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