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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2010年元月,原告前往长沙打工,被告猜疑、偏某、无为的性格从此暴露无遗,双方的争吵愈演愈烈,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1年3月被告提出离婚,4月被告又两次提出离婚,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今后的生活原则。然而,双方和好基础全无。婚生女儿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学习和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和好已经不可能,原告对现有的生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对原告也有感情。且被告也没有过错行为,对老人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小孩也尽到了抚养义务。并且愿意带小孩到长沙去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九方小学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自生下小孩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偶会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均未果。2011年年初,原告独自至长沙打工,自此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5月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曾签订过协议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株洲市X区某某号和附某某号的房屋一栋,以及现存放于该栋房屋内的家具(包括空调2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有:郭某某欠原、被告的货款及因机器设备存放在国美电器所产生的收益。无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还欠被告刘某部分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刘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三、坐落于株洲市X区某某号和附某某号的房屋一栋以及现存放于该栋房屋内的家具(包括空调2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此栋房屋及上述家俱归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居住该栋房屋。如原、被告双方另行结婚,婚后均不得再在此房屋居住。如该房屋被征收,则该房屋因征收所得全部收益归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所有,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处分该部分收益,且被告刘某也不得以监护人的身份处分该部分利益;

四、现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小轿车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

五、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欠被告刘某的工程款归被告刘某所有并负责收回。郭某某欠原、被告的货款及因机器设备存放在国美电器所产生的收益均归原告张某所有;

六、由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某人民币x元,限于2011年10月18日前付清;

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八、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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