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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丙诉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王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长垣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农民,汉族,系王某丁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汉族,农民,系王某丁母亲。

王某丙诉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王某丙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7日22时许,王某丙与王某丁发生纠纷,王某丙持菜刀将王某丁头部砍伤,造成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已执行),王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职权依据正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各方均已认可。王某丙认为处罚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长垣县公安局对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五十元,由王某丙承担。

上诉人王某丙不服,上诉称,王某丙不小心将王某丁碰伤,不属故意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长垣县公安局在出具处罚决定书时,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王某丙在起诉状与上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能一致,且回避故意将王某丁砍伤的事实。我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答辩称,王某丙无故殴打答辩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长垣县公安局处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X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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