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王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长垣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农民,汉族,系王某丁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汉族,农民,系王某丁母亲。
王某丙诉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王某丙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7日22时许,王某丙与王某丁发生纠纷,王某丙持菜刀将王某丁头部砍伤,造成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已执行),王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职权依据正确,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各方均已认可。王某丙认为处罚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长垣县公安局对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五十元,由王某丙承担。
上诉人王某丙不服,上诉称,王某丙不小心将王某丁碰伤,不属故意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长垣县公安局在出具处罚决定书时,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王某丙在起诉状与上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能一致,且回避故意将王某丁砍伤的事实。我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答辩称,王某丙无故殴打答辩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长垣县公安局处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X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