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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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盗窃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2008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本区X镇X村果园队X号被害人许某的住处,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美的x-DE型微波炉1台(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0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采用插片开门等方法,进入本区X镇X村果园队X号被害人储某某的住处,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390元)、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2元)。

201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欲进入本区X镇X村果园队X号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行窃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江某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李某某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江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江某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二节盗窃事实,且退缴了上述盗窃所得的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郦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鞋印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所犯抢劫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盗窃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盗窃所得的赃物,对其所犯盗窃罪、抢劫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江某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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