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39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2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某驾某豫x号轿车在桃源路X街将原告撞伤,自行车撞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而被告张某拒绝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则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52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4元。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身份证、驾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豫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单、X光片10张、2010年9月20日和10月30日诊断证明书;4、2010年11月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和医疗费票据;5、郑州市X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2010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2011年1月30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证明、2010年9月28日盛世经纬商务酒店证明;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2011年2月25日诊断证明书;7、交通费票据;8、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9、2011年5月7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证明;10、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王某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11、鉴定费票据及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没有依据,应重新计算。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费票据;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驾某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路、勤劳街南时,因超车与原告王某骑自行车相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科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某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腰1、2、3右侧横突骨折;5、子宫肌瘤;6、宫颈囊肿。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不适随诊。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89.6元。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急诊科病区X区最后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2、腰椎横突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原告病情需要,2010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神经脊柱外科病区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8日行腰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2、腰椎横突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戴腰围4-6周;2、逐步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练;3、半年内避免剧烈腰部运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其中包括行腰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的手术费3479元。2010年11月5日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1年5月9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25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2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对原告的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某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腰1、2、3右侧横突骨折;5、子宫肌瘤;6、宫颈囊肿;7、腰4-5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需的治疗费用金额及原告腰1、2、3右侧横突骨折(新旧伤鉴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1年7月26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王某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一)王某头部、胸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腰椎横突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伤残等级国家标准,不构成伤残。(二)王某腰4-5椎间盘突出、子宫肌瘤、宫颈囊肿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腰4-5椎间盘突出行椎间盘摘除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x-2006附录B.1分级系列i).15)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自行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处理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在郑州市X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7元/月;原告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兼职垃圾清运打扫卫生,月平均报酬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田向阳护理,田向阳在郑州市X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5元/月;田向阳在盛世经纬商务酒店兼职垃圾清运,月工资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600元。

被告张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某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骑自行车相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王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腰4-5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支付的行腰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的手术费被告不应赔偿,由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误某参照原告的收入情况,按2247元/月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误某时间按218天(住院38天,出院后180天)计算,误某为x.2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田向阳的收入状况,按1575元/月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时间按98天(住院38天,出院后60天)计算,护理费共为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140元;营某按10元/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营某按100天计算,为1000元;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为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腰4-5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因腰4-5椎间盘突出行椎间盘摘除术构成伤残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交通费x.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0元,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张某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889.6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和被告张某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x.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0元,以上共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4918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下余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30元,原告王某负担655.5元,余额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晶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