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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2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朱某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刚。自小孩出生后,小孩一直由刘某的父母在抚养,朱某不闻不问,小孩生病也不管,朱某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在经济上,朱某只为自己考虑,有工资收入也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对刘某苛刻。尤其使刘某生气的是朱某与刘某吵架后便不回家,还将家里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带走。刘某与朱某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刘某与朱某离婚;婚生子朱某刚由刘某抚养,朱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朱某刚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付一半。

被告朱某辩称:刘某的诉称不属实。朱某与刘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有争吵,只是为经济开支上的事。事实上,朱某每月的工资都交给了刘某,刘某每月只给朱某一点零花钱。在照顾小孩的问题上,朱某因为忙于工作,管小孩确实少了点,但以后朱某会注意这个问题。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朱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朱某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现象,导致夫妻生产隔阂。

上述事实,有刘某、朱某的庭审陈述及朱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朱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近段时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以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只要刘某、朱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刘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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