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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某某区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

负责人:夏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以下简称北拱居委十六组)与上诉人王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拱居委十六组和王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拱居委十六组的负责人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夏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北拱居委十六组的土地3.5亩,承包人为夏某、夏某之妻李贤淑、夏某之女夏某,承包期限从1998年10月起至2028年10月止。2008年12月19日,王某乙与夏某结婚。同月22日,王某乙因夫妻投靠将其户口从涪陵区X组迁入北拱居委十六组,登记在夏某名下,并以夏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地维持生活。2009年8月16日,王某乙与夏某生育一子王某乙某,王某乙某的户口登记在夏某名下。2010年4月,北拱居委十六组的土地被征用,王某乙一家因此丧失了承包地。北拱居委十六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后,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分配方案,并根据该分配方案分给夏某一家土地补偿费x元(x元/人×4人)、青苗林木补偿款x元(3320元/人×4人),三峡移民款3000元(1000元/人×3人),共计x元。其中,三峡移民款系以2007年12月31日的户籍为准,按2008年分配人口计算。北拱居委十六组以王某乙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分配。王某乙遂诉至一审法院,以北拱居委十六组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其应分得的青苗林木补偿款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共计x元。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王某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等款项的分配。理由是:1、王某乙的岳父夏某一家早在1995年就迁往涪陵居住,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2、王某乙虽在婚后将其户口迁入该组,但实际并未在该组生产生活,未依赖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3、王某乙在原籍有承包地,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于2008年12月12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北拱居委十六组,并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故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诉讼中,王某乙主张该组成员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北拱居委十六组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王某乙要求分配青苗林木补偿费的请求,因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此外,因三峡移民款分配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王某乙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乙土地补偿费x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北拱居委十六组负担。

北拱居委十六组和王某乙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北拱居委十六组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王某乙婚后虽将户口迁入该组,但一直在城内购房居住、务工,并未在该组生产、生活,且在原籍有承包地,不符合加入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2、王某乙既不是该组的成员,也未在该组分到承包地,该组经社会大会决定不分配王某乙土地补偿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青苗林木补偿费是经村民同意按照土地份数进行分配,未按土地实际面积及林木数量进行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三峡移民款是用遗留的移民资金经村民同意按照2007年12月底应承包土地人数进行分配,并未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移民款分配。

王某乙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起诉请求的是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含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并非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和三峡移民款1000元。事实上,北拱居委十六组系巧立名目,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以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的名义进行分配。相关证据显示,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并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2、其在原籍没有承包地,因结婚迁入北拱居委十六组后即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该组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籍有土地。请求改判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x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乙是否具有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2、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是否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王某乙应否参与分配相应款项。

关于焦点一。王某乙因合法婚姻关系于2008年12月12日将户口从涪陵区X组迁入北拱居委十六组,并在迁入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应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迁入地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王某乙在迁入地并未重新分得承包地,其是否仍具有原籍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不影响其取得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焦点二。王某乙上诉提出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理由是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而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但该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王某乙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属于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王某乙在该组未分得承包地,北拱居委十六组对其不分配青苗林木补偿费,并无不当。三峡移民款系移民部门对三峡库区移民发放的的安置补偿费用,相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王某乙提出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北拱居委十六组和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北拱居委十六组负担98元,王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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