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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10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某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3时许,受害人方某在巫溪县X镇X街邮政储蓄所办理一张存折及储蓄卡,存入人民币x元,所有手续由被告人方某甲帮其办理。办理完后,被告人方某甲将自己一张内无存款的邮政储蓄卡给受害人方某,将受害人方某刚办理的储蓄卡偷偷调换。待被害人方某走后,被告人使用方某乙储蓄卡在南正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9次共取走人民币x元,全部用于自己赌博和日常开支。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退还了受害人方某人民币x元,双方某成谅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甲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2、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某,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与同乡方某一同从湖北省回到巫溪县。当日中午,二人来到巫溪县X镇X街邮政储蓄所,由被告人方某甲代方某填写资料、设置密码在该所办理了一本邮政储蓄存折(附带一张邮政储蓄卡),方某兵在存折内存入人民币1.9万元。办理完毕后,被告人方某甲将自己的一张无余额的邮政储蓄卡与代方某刚办理的储蓄卡偷偷调换,将调换后的邮政储蓄卡和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一同交给方某兵。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方某甲返回南正街邮政储蓄所,使用方某乙邮政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9次共取走人民币1.8万元。不久,方某发现存款被窃,即到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退还了方某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方某乙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存折复印件及活期明细、谅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方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方某乙陈述、巫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利用帮助被害人方某兵办理信用卡之机,将自己的信用卡与被害人的信用卡秘密调换,窃取被害人现金1.8万元,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系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亦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泉

审判员袁淑娅

代理审判员包家付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某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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