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市金盆公司)。

住所地河池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柏林大道。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无业,郴州市资兴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由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某丁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正亮,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邝某某,第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市金盆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吴忠良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吴良忠应预付100万元货款,原告随即发货。后因银行网络问题,吴良忠转帐未果。因事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借用第三人帐号,由吴良忠将款转入第三人帐号,由第三人及时转付给原告。吴良忠即于当天将100万元转入第三人帐号。2011年4月7日,永兴县法院将第三人帐号上的70万元强制扣划,其中第三人帐号上只有877.44元是第三人的。原告发现自己在第三人帐上的钱被扣划之后,随即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被永兴县法院裁定驳回。因第三人被扣划之款是原告的,请求判令:确定2011年4月7日扣划款70万元中有x.56元是原告财产,被告将上述财产返回原告。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与吴良忠所签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如果原告与吴良忠有购销合同,吴良忠应将货款打入原告帐户上,或是其法定代表人帐户上,而不应该打入第三人王某丁帐户上。且通过调查取证,河池市农业银行2011年4月6日、7日操作系统没有网络故障,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011年4月6日,王某丁之妻马定萍从王某丁的帐户上转帐30万元支付南丹县吉愞铟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也说明,该笔货款是属于王某丁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用银行卡使用协议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单位不能借用个人的帐户收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第三人与吴良忠无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第三人将农行卡借给原告临时使用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将扣划款x.56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书面证据和证人到庭作证:

一、购销合同,拟证明河池市金盆公司与吴良忠订立铜泥购销合同。

二、过磅单,拟证明河池市金盆公司向吴良忠发铜泥货806吨。

三、证明,拟证明过磅单的真实性。

四、结算单,拟证明吴良忠应向河池市金盆公司支付铜泥价款、短途运费、火车运费(略)元。

五、货票,拟证明苏某某向吴良忠发货的事实,交易的真实性。

六、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苏某某交易的真实性。

七、借用银行卡协议,拟证明原告借用王某丁的农行卡。

八、吴良忠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吴良忠依原告要求将货款转入王某丁的农行卡的事实。

九、吴良忠证明,拟说明吴良忠与王某丁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

十、王某丁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4月6日至4月8日吴良忠共转入(略)元于王某丁帐户上,其中被永兴县法院扣划70万元。

十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苏某某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苏某某代原告发货,2011年4月6日的货是原告委托苏某某发的,但原告与苏某某未签定书面协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丁应偿还黄某丙债务。

依照被告黄某丙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原告帐户情况,且2011年4—5月无业务发生清单。

二、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马定萍代王某丁于2011年4月6日转帐取款30万元支付货款。

三、中国农行个人结算申请书,拟证明2011年4月6日王某丁转帐30万元给南丹县吉朗铟业有限公司作货款。

四、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科技运行部证明,拟证明2011年4月6、7日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业务网络正常,无故障发生。

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证明,拟证明河池分行2011年4月6、7日业务网络正常,无故障发生。

六、证据六宜州公铁物流有限公司金城江经营部证明;七、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未在该公司签订过运输代理合同和其他协议,也未在该公司运输地过任何货物。

八、王某丁在中国农行河池分行的交易清单,拟证明王某丁个人帐户上的存款情况。

九、黄某乙在中国农行河池分行的交易详单,拟证明黄某乙在该行有帐户及交易情况。

十、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某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是原告与吴良忠的购销合同,形式内容合法,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铜泥过磅单,形式合法,有证据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书证,形式合法,有证据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原告与吴良忠关于购销合同的结算单,形式内容合法,且有证据一、证据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货票,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税务发票,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借用银行卡协议,被告提供原告在农行河池分行有单位帐户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亦在该分行有私人帐户,原告为何都不用,而要费时费事借用第三人帐户,明显与情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充分,证据七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吴良忠的书面证词,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吴良忠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苏某某的证言,经过被告、第三人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二、八、九、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出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是农行河池分行科技运行部及分行出具的书面证据,原告、第三人提出证明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原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货物运输情况有关,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原告河池市金盆公司与案外人吴良忠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河池市金盆公司铜泥货物运送到金城江火车站货场,协助吴良忠装好火车皮,所有短途运输和车皮费由河池市金盆公司代付。2、吴良忠在河池市金盆公司发货之前要付给河池市金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单价1760元每吨。河池市金盆公司将货物全部发到火车站后按火车货运计量为准,吴良忠验收。4、吴良忠验收结算后,需将剩下的货物款及所有运输费用全部付清给河池市金盆公司,同时河池市金盆公司把火车运输大票交给吴良忠。5、此合同一式两份,河池市金盆公司与吴良忠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请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按照原告要求,吴良忠将100万元货款转帐至农行河池分行王某丁帐号(略)上,原告亦依约委托案外人苏某某将货物发给吴良忠。

永兴县人民法院为执行(2006)永执字第X号案件,从王某丁该帐号上扣划了70万元兑现款,该款拟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黄某丙。2011年4月23日,河池市金盆公司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标的中x.56元是属其所有。同年5月5日,永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池市金盆公司异议。

另查明,河池市金盆公司在农行河池分行开户,帐号为(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亦在农行河池分开户,帐号为(略)。农行河池分行在2011年4月6日、7日网络正常,无故障发生。黄某乙是王某丁外甥。马定萍是王某丁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院所扣划的70万元中的x.6元究竟是属河池金盆公司或王某丁所有。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2000年4月1日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颁布实施后,我国公民个人在金融机构忠帐户必须使用真实姓名,用真实姓名设立帐户中的储蓄存款从法律而言是储户声明该储蓄帐户中存款为存款帐户人所有,即谁名下的存款为谁所有。因而,河池市金盆公司主张王某丁名下的存款为其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货币为种类物,物权特性为谁持有则归谁所有。现本院扣划的70万元是从王某丁帐号扣划的,应属王某丁所有。

二、河池市金盆公司、黄某乙、王某丁系在同一银行开户。吴良忠所转帐的100万元如属河池市金盆公司所有,则该款应转入该公司帐号,如该公司帐号不便转入,则应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帐号,而该款由该公司要求吴良忠转入王某丁帐号,故该款应属王某丁所有。而该公司与王某丁有何约定,或有何债务关系,而需将该款给王某丁,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要处理的诉争无关。

三、吴良忠的100万元转帐到王某丁帐号上后,王某丁之妻马定萍即将其中30万元转帐付南丹县吉朗铟业有限公司作货款,该事实亦证明王某丁对其存款帐户中的钱款具有支配、处分权,这也佐证该款属王某丁所有。

四、河池市金盆公司提出吴良忠转款当天,因农行河池分行网络问题,转不进该公司账号,因而需要借用王某丁账号,但根据农行河池分行证明,转帐当天,该行网络正常,无故障发生,该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退一步,如果公司帐号无法进帐,则可以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帐号,而该公司亦未要求吴良忠将款转入黄某乙帐号,此与情理相悖。再退一步,如黄某乙帐号亦不能进帐,则黄某乙可以再开个新帐号,亦不需与王某丁签订借用银行卡使用协议,而仍要将该款转入王某丁帐号,此亦与情理相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争议款项所有权属王某丁。对原告要求确认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从王某丁银行帐号扣划的70万元中的x.56是原告财产,要求被告将x.56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从王某丁银行帐号扣划的70万元中的x.56是原告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丙将x.56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池市金盆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某丁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坚军

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