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
原告邓某,女
原告王某,女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邓某、王某、冯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邓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木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方于因被告邓某已付x元款给原告方,故撤回对被告邓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不予撤回。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冯某、邓某、王某、冯某撤回对被告邓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原告冯某、邓某、王某、冯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13时30许,王某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盘XX去水口镇X村路段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X当场死亡,盘XX、邓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11月3日13时30许,王某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盘XX去水口镇X村路段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X当场死亡,盘XX、邓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X是本县X村民,王某X的妻子是冯某;王某恩的母亲是邓某;王某X的女儿是王某;王某X的儿子是冯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冯某、邓某、王某、冯某等人因王某X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x元;摩托车损失16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3元,原告冯某、邓某、王某、冯某自愿负担155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