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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弯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原系被执行人于某某之夫。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漯河某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某某,女,41岁,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弯某某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法院)(2004)郾法执字第1-2、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郾城法院认为,该案发生在弯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离婚时双方没有就该债务的承担作出处理。弯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郾城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4)郾法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驳回弯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弯某某称,1、(2004)郾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申请人对郾城法院下发的(2004)郾法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限额冻结申请人所有的在农行舞泉分理处的存款伍万元有异议。请求撤销(2004)郾法执字第1-X号以及(2004)郾法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1、2003年10月10日,郾城法院(2003)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李某某与于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定于2003年11月30日前归还。二、案件诉讼费2680元,被告于某某自愿负担。2、2003年10月30日弯某某与于某某经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作出处理。后于某某下落不明,郾城法院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裁定冻结弯某某的存款伍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于某某在与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租赁漯河市荣汇食品有限公司时所欠李某某的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由于某某、弯某某共同偿还。同时,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责任之债。在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原则,郾城法院裁定冻结弯某某的存款伍万元,驳回弯某某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弯某某的复议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弯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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