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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即于2010年12月2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很不正常,原告对被告的很多行为无法忍受,原告现己身心疲惫,只好逃离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感情是很好的,之所以有矛盾是原告处理不好家庭问题,被告认为家庭问题不能作为双方离婚的理由,故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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