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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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204省道由固始县X乡X街道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受损、豫x号轿车内乘坐人周灿受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灿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重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弃车逃逸,于2011年8月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并且在事发后主动地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204省道由固始县X乡X街道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受损、豫x号轿车内乘坐人周灿受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灿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重伤;周灿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弃车逃逸,于2011年8月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被害人周灿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3、证人王某国见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与廖某供述相符;4、证人刘某证实了当晚被告人要其帮忙借车的情况;5、证人周×和证实了其女儿周灿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法医鉴定报告证实周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9、到案经过证实,廖某在其父亲廖某刚的带领下主动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10、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国报案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证实廖某未办理驾驶证;12、机动车信息证实豫x车的品牌、型某、类型某情况;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轿车已严重损坏;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廖某及周灿的个人基本情况;1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6、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书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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