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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苏家中撞倒致伤,熊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次日凌晨2时许,苏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苏家中撞倒致伤,熊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次日凌晨2时许,苏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苏家中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苏家中的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桂××系被告人妻子,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被告人车后,在现场见到发生事故的情况,其证言与熊某供述相符;3、证人张××证实,其妻弟苏家中有先天性聋哑,于2011年7月14日在312国道胡族乡X村路段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中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苏家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熊某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并被移交给固始县交警大队;8、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报案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驾驶证信息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熊某及苏家中的个人基本情况;11、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2、拘某、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其行为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熊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书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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