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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X路XX号X单元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4时许,张某丙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双石往红炉方向行驶至重庆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渝x号货车上的搭乘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某某无责任。张某丙系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92.3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护理费6450元(50元/天×129天)、误工费36005元(28804元/年÷12月×15月)、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80元(17532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204.40元(杨某某13335元/年×22%×10年÷2=14668.50元,陈某某13335元/年×22%×14年÷2=2053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310402.5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复印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37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某丙系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复印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中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复印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杨某某赔付了6824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杨某某赔付了30658.8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4时许,张某丙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双石往红炉方向行驶至重庆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及渝x号货车上的搭乘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诊断为“乙状结肠破裂,右髋臼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髋部、右膝部、右小腿等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右侧胫骨上段、腓骨头及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髋关节后脱位,弥漫性腹膜炎,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部分肺不张”,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3月、术后1年取外固定架和钢板”。杨某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27492.30元,其中张某丙为杨某某垫付44373.80元。2010年8月23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杨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2011年5月1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某受伤后购买拐杖和轮椅共花费670元。杨某某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0元。

同时查明,杨某某之父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之母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和陈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杨某某和李某系夫妻,其夫妇于2008年1月10日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XX号X幢X-XX号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并于2008年3月14日购买了渝x号货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运输公司营运。

另查明,张某丙系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9123.85元。

还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杨某某赔付了6824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杨某某赔付了30658.87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92.3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护理费6450元(50元/天×129天)、误工费12514.20元(20857元/年÷365天×219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80元(17532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204.40元(杨某某13335元/年×22%×10年÷2=14668.50元,陈某某13335元/年×22%×14年÷2=2053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2751.7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丙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杨某某赔付了6824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杨某某赔付了30658.87元,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75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其余230998.50元本应由张某丙赔偿,但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69499.72元(230998.50元-19123.85元)×(1-20%),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1252.92元,由张某丙赔偿61498.78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张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373.80元后,张某丙还应赔偿原告17124.98元。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渝x号中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0857元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费,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复印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221252.92元;

二、由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7124.98元,并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张某丙负担(此费杨某某已经预交,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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