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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祁某某、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窦某某(又名窦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祁某某、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郜某某申请再审称:郜某某与窦某某系承揽关系,郜某某不应当承担对祁某某的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祁某某提交意见认为,祁某某与郜某某是雇佣关系,郜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窦某某提交意见认为,窦某某仅是给郜某某介绍了工人,窦某某与郜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祁某某在郜某某的板房安装工地施工期间被摔伤,由于祁某某直接为郜某某提供劳务,郜某某向祁某某发放工资,二审认定郜某某与祁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郜某某认为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给了窦某某,但郜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窦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综上,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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