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汉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汉田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汉田在新蔡某古吕镇X街“彩虹照相馆”出售非法制造的“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0本,共计500份时,被新蔡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发票被搜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汉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缴的发票的照片,书证:新蔡某地方税务局证明、钟汉田的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王xx、张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汉田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汉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汉田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汉田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