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湘银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新凯汽车贸易某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帅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