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本30元的价格卖给钟汉田(另案处理)非法制造的“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0本,共计500份,后钟汉田在出售该发票时被新蔡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缴的发票的照片,书证:新蔡某地方税务局证明、王某某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张xx、王xx、钟汉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