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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与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X镇城北和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58岁。

被告谢某某(被告胡某丙之妻),女,55岁。

被告胡某丁,男,33岁。

被告肖某某,男,5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诉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就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贷款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某丙、谢某某依据该联保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在《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范围内与被告胡某丙、谢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14.4%、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元。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自2011年5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逾期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某额16916.04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损失600元。被告胡某丁、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商户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为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

3、被告胡某丙、谢某某出具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胡某丙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承诺以配偶身份为胡某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5、《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

6、贷款催收回执4份和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催收债务和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600元;

7、逾期金某表,证明被告胡某丙逾期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胡某丙辩称,借款是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宽限时间。

被告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胡某丙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后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同日被告胡某丙与原告又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被告胡某丙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6个月按月份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胡某丙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胡某丙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胡某丙仅偿还2011年5月1日前的贷款本息,余款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胡某丙未按期归还,至2011年7月17日止,被告胡某丙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6765.28元,利息150.76元。原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被告胡某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胡某丙、谢某某对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胡某丁、肖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某丙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丙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催讨费用,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胡某丙的配偶,承诺对被告胡某丙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某丙、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丙、谢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某丁、肖某某为被告胡某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某丁、肖某某应对被告胡某丙、谢某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催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丁、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16765.28元,至2011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50.76元,从2011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并支付催讨费用600元。

二、被告胡某丁、肖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丁、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丙、谢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丙、谢某某、胡某丁、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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