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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不服沅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上诉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舒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教师。

原告向某某不服沅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裁定,本案移交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舒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舒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马底驿乡人民政府在对纠纷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马乡【2010】处字第X号《关于向某某与舒某某为修建村X路用地的剩余边角地块管理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某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舒某某之间因对修建村X路用地剩余的边角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并请求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理,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马乡【2010】处字第X号《关于向某某与舒某某为修建村X路用地的剩余边角地块管理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舒某某不服,向某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超过法定复议期间作出《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在复议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某某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辩称:《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充分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舒某某述称: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害了第三人舒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第三人舒某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舒某某未向某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第三人舒某某之间因对修建村X路用地剩余的边角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请求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理,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马乡【2010】处字第X号《关于向某某与舒某某为修建村X路用地的剩余边角地块管理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舒某某不服,向某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超过六十日后未经其负责人批准,且在未通知向某某参与复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3月29日送达复议申请人舒某某。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得知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未能作出复议决定,又未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且自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上限90日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对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张干明

人民陪审员江赛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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