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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下午,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告人范某某的妻子王XX和被害人陈XX因两人的电动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陈XX、陈一X(系陈XX之子)发生打架,被告人范某某将陈XX、陈一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XX、陈一X身上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因故与被害人陈XX、陈一X引发争执发生打架,将陈XX、陈一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陈XX、陈一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陈XX、陈一X自愿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陈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13时许,其因故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对被害人陈XX、陈一X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一X、陈XX陈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13时许,其因故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被告人范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王XX、王一X、武XX、陈二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陈XX、陈一X发生打架的事实。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两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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