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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常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主要从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事务。本案中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讼的是业主与被告间的合同纠纷,并非物业管理事务。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米脂县盘龙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至2007年,被上诉人开发了米脂县盘龙小区,其没有按规定向业主提交竣工总平面图、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等材料以及未实施配置门房等工程。为了解决被上诉人遗留的众多公共问题,盘龙小区业主选举了业主管理委员,该委员会不是《物业管理条例》所指的物业管理组织,而是经业主推选的专门解决盘龙小区业主公共设施问题的代表。所以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从事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事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盘龙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经济赔偿等问题,不属于小区物业管理事务。故以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原告起诉,显然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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