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靳某长),男,生于1969年4月7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召县泓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系张某丁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20日先后申请延期审理。2009年6月25日第三人南召县泓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锋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南召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鸭河村委)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10月20日本院再次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向原告田某某及被告鸭河村委及第三人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元月承包方城县X镇X村在鸭河电厂卸煤组的卸煤相关事项及经营管理权,鸭河村委的卸煤任务由第三人泓锋公司经营管理。我们双方协商,每年的卸煤任务共同承担,卸煤劳务费按各50%分成,2007年度我们的卸煤总量为x.54吨,每吨0.7元,计款算x.88元,我应得卸煤款x.44元,但被告等人仅给我x元,现仍欠我x.4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靳某某的反诉部分,我们认为靳某某的理由不成立,主体不合适,请求驳回反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X镇X村证明;
3、泓锋公司原任经理证言一份;
4、煤厂磅单三张;
5、鸭河村委证明。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泓锋公司在2007年度的卸煤任务、单价及下欠款数。
被告靳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卸煤劳务费未支取完属实,但不应由我支付,泓锋公司与鸭河村委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已被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无效。泓锋公司已不能经营管理鸭电公司的卸煤任务,并将2007年元月至6月份的卸煤劳务费取走。2007年7月至12月份的劳务费用南召县天运公司的税务凭证支取x.34元,并不是泓锋公司的款,且我取出后,已将原告的劳务费x.17元交给原告,扣除原告应承担其中的税款外。我已多支付给原告卸煤劳务费x.72元,反诉请求原告退回该款。且2007年度上半年的卸煤劳务费我并未支取,原告诉我支付卸煤劳务费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再者,我支取的款除支付给原告外,剩余的现金应是我们股东的工资报酬。
被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泓锋公司的工商档案19页;
2、鸭电公司卸车协议;
3、南召县天运公司税务凭证两份;
4、原告收条3张;
5、2007年上半年卸煤结算单6张;
6、法院判决书;
7、2009年元月12日贾立等与靳某常、黄某松由鸭河村委协调的协议书;
8、鸭河村委证明;
9、黄XX的调查笔录,且当庭作证。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卸煤劳务费已支付给原告,且超支3万余元,以及此款与泓锋公司无关。
被告鸭河村委口头辩称:鸭电公司的卸煤场地是天运公司经营的,卸煤劳务费是从天运公司取出的,所以用天运公司的税票;我村是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支取原告及第三人的2007度7月—12月的卸煤劳务费,我村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我们不该承担责任。
鸭河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卸煤劳务费未支取完属实,我们约定从下半年的卸煤劳务费中支付,且我公司仍是经营中的法人,鸭河村委是受我公司及原告的委托取卸煤劳务费的,取出的擅自交给已从我公司退股的靳某某已超逾委托权限,故请求判令鸭河村委与靳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退给我们委托支出的卸煤劳务费。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证据:1、泓锋公司的营业执照;2、2008年11月10日该公司变更为张某丁为该公司法人,并核准系独资企业。
本院依据被告靳某某的申请对南阳市鸭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调取的证明一份,本院对靳某某、张某戊、田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在鸭电公司支取卸煤劳务费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元月被告靳某某、证人黄某松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张某戊组建了南召县泓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戊。该公司经营至2008年11月10日,经南召县工商局核准为独资企业,法人变更为张某丁。2007年元月该公司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鸭电公司燃料部汽运煤卸车劳务协议。从此该公司与原告田某某承包的方城县X镇X村共同管理经营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卸煤任务,卸煤劳务费按5:5分成。但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卸煤场地由南召县天运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卸煤劳务费经南召县天运劳务有限公司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公司取出后支付给原、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在经营管理卸煤劳务期间与南召县X路X村X组李XX、贾X等217户村民发生纠纷,2008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南召县X镇X村委会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009年元月12日,贾立等217户村民代表与第三人的股东靳XX、黄XX就2007年下半年的卸煤劳务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下半年中的9月25日、11月14日的卸煤数由贾X等结算。”自此协议签订后,贾X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及相关协议全部作废。2009年1月20日,被告南召县X镇X村委会受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使用南召县天运劳务有限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取出x.34元卸煤劳务费交给被告靳某某。2007年度原告经营管理的方城县X镇X村与第三人共计卸煤x.54吨,每吨劳务费0.7元,计款x.88元,按照分配比例,原告应得劳务费x.44元。原告及第三人2007年元月至6月卸煤x.85吨,计款x.07元,由第三人原法人张某戊支取;2007年7月至12月卸煤x.91吨,计款x.34元,此款由被告靳某某支取,靳某某取出该劳务费后分三次交给原告田某某现金x元。田某某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电厂07年下半年劳务费10万元整09年元月24日;今收到电厂07年煤厂劳务费x元整09年2月5日;今收到电厂煤厂劳务费x元整09年2月3日”。以上三份收据,田某某均捺有指印及签名,原告田某某应得2007年度卸煤劳务费x.44元,已收款数为x元,原告仍有x.44元的债权未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由于第三人及被告靳某某对原告的请求欠劳务费的事实认可,而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数额有误,应依据原、被告、第三人卸煤吨数,按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扣除原告收款数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即x.44元。原告诉被告靳某某支付卸煤劳务费,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某某与其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成立。被告靳某某以取到的劳务费是南召县天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与该公司有劳务关系或其它业务关系,且被告鸭河村委证实此款系原告及第三人委托支取的卸煤劳务费,并不是南召县天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故被告靳某某的理由不成立。靳某某称第三人只经营了2007年上半的卸煤任务,而向法庭提供的(2007)南皇民初字第X号判决系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且该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了2007年度除其中9月25日、11月14日的卸煤劳务费由贾立等结算外,其余的卸煤经营管理系第三人完成。靳某某称该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协议的基础是(2007)南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靳某某、黄某松个人,靳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靳某某个人与原告方达成的合作意见,故靳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靳某某反诉原告退回多支付下半年卸煤劳务费的请求,由于靳某某未交反诉费,且靳某某支取款项系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被告鸭河村委支取的卸煤劳务费,靳某某无权请求退回。靳某某的股东工资报酬问题系与第三人的内部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鸭河村委接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支取劳务费,但在劳务费取出后未交给委托人,擅自交给靳某某已超逾了委托权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请求被告靳某某退回支取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第三人既认可与原告共同承担卸煤任务,劳务费按5:5分成,但在取到款后未及时交给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南召县泓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卸煤劳务费x.44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南召县X镇X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靳某某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1500元,原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