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3日,河南省临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高××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123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人朱××、贾××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