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剑波,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甘某某诉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甘某某、原告周某甲、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生、陶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甘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7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圣达公司下属的旭日山庄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县X镇旭日山庄安置房工程的7、X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2009年9月3日两被告提出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接触工程施工合同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退还工程保证金x元。并约定所有款项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如倒是不能给付,再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给付约定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x元;判令两被告依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圣达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都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完全是其双方的私自行为,与被告圣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何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圣达公司不应对此合同承担责任。此合同引发的相关纠纷应由两原告和该合同相对人唐某某双方依法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是借被告圣达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圣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未向被告圣达公司交纳管理费。而且被告唐某某开发的土地是自己的,因此该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都有被告唐某某承担,与被告圣达公司无关。湘潭县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唐某某私刻的,向两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被告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圣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唐某某同意退还两原告x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在湘潭县X镇石潭大道拥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x,潭国用x)。因被告唐某某欲在上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遂找到被告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要求与被告圣达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被告圣达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唐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湘潭县X镇旭日山庄安居工程项目部由唐某某同志担任该项目开发建设总经理职务,全权行使职务范围内的一切工作。特此委托!”。后被告唐某某从被告圣达公司处获得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某取得上述手续后,刻制了“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公章。两原告于2009年7月8日与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及被告唐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旭日山庄安置房工程,工程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工程造价450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本项目工程两被告按总造价支付项目部劳动保证金x元,在进场60天退还50%,主体工程竣工后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8日、7月11日、7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唐某某交纳了保证金x元,并出具了收据。由于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甘某某(乙方)与唐某某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甲方)签订《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因资金不能到位,造成违约,甲方提出解除工程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工程队直接经济损失x元,在2009年9月4日全部归还;二、甲方退还乙方工程押金x元,在2009年9月14日前全部归还;三、甲方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x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时不能归还,按20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原告周某甲对上述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诈骗了其20万元遂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后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圣达公司未参与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的开发与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证明其以通过湘潭县公安局领取了被告唐某某退还的工程保证金x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说明、询问笔录、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之间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违约责任达成了合意。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唐某某理应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x元,由于两原告已经通过湘潭县公安局领取了被告唐某某退还的保证金x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在《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在2009年9月4日赔偿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唐某某亦表示同意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及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在《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如未在2009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则按20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约定实际系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对违约行为的约定,被告唐某某已在答辩中提出不同意赔偿该经济损失,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可视为其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唐某某按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该x元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唐某某虽有被告圣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但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系被告唐某某私自成立的无法人资格的机构,该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唐某某刻制。被告唐某某虽有权代表被告圣达公司行使旭日山庄安居工程项目部总经理职务范围内的一切工作,但其实际是挂靠被告圣达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两原告对该挂靠关系是明知的。故被告唐某某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其以湖南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山庄安置房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圣达公司没有关联。两原告交纳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均在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发生。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某甲、甘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已履行);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某甲、甘某某支付欠款x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某甲、甘某某按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欠款x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130元,共计x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双临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