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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份,经媒人蒋某介绍,被告李某将其女儿许配给原告之子刘志富为妻,双方经定亲、议话仪式,原告蒋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李某彩礼人民币12800元。原、被告为双方儿女操办婚礼仪式支付一定的费用。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儿女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多次发生打架,最后两人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份在吴起县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月份,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索取彩礼人民币12800元,赔偿其子订婚等支付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辩称其陪嫁物并不能提供其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婚后婚姻关系维持不足一年,且被告按当地习俗收去原告彩礼款项数额较多,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举办婚礼支付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陪嫁物,因该物无法查实,此节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准,12800元彩礼,婚嫁当天返还被上诉人800元,剩余10000元订婚当日直接交给刘志福与李某艳夫妇二人手中。另,陪嫁折价5000元,加上置办生活用品所花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离婚时女方已给男方3000元。二、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过于某略或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蒋某之子与李某之女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蒋某之子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吴起法院调解离婚,并由女方返还男方零花钱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儿、女订婚结婚过程中,上诉方确实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上诉人称此款已于某天交予新婚夫妇及刘志福,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双方小孩结婚后,不足一年,便因女方过错导致离婚,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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