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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2008年7月1日与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签订了《110KV高-麻回输电线路(I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延安市X区。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包施工中发生的所有人身伤亡事故及经济损失(非甲方原因),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黄某甲雇用了被告孙某。2008年8月8日,孙某在工地运送钢筋时被起火的运输车烧伤。2009年6月5日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延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认定孙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同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市鉴定[2009]X号),鉴定结论为工伤1级,完全护理依赖。之后,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延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孙某与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某作出的工伤认定。2010年4月12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认为孙某与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要求以劳动仲裁裁决作为依据,故决定行政复议中止。随后,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仲裁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作出裁决,认定孙某与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孙某将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诉至延安市劳动仲裁院,延安市劳动仲裁院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延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将本单位“110KV高-麻回输电线路(I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且孙某是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该工程项目部雇用,双方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4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从事实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2007年中旬被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也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从法律上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一是被上诉人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已过申请时效。二是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卷内证据均证实孙某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又因上诉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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