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又名宗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上诉人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被告宗某共向原告袁某借款70000元,2004年(农历)2月7日由被告宗某向原告袁某出具本息共计9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只载明按每月利息计算,并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后被告宗某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月息3分的诉讼请求,对于某息部分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宗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900元(90000元+90000元×6.8%×7.5年-84000元=51900元,利息从2004年2月7日起计至2011年8月15日)。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被告宗某负担。

宣判后,宗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2004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9万元欠条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因赌博放的板钱,是被上诉人威逼的情况下打得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1900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书写欠条后,于2006年分三次偿还8.4万元,下欠0.6万元,而一审将利息自2004年2月2日算至2011年8月15日,才将84000元减过,是十分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借被上诉人7万元,2004年(农历)2月份出具欠条时连本带息按9万元结算。2006年5月31日偿还74000元,去除2万元利息,再减去7万元本金自2004年2月26日(阴历2月初7)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为5991.57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21991.57元。2006年8月24日又偿还10000元,减去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24日之间的利息为273元,上诉人尚某被上诉人本金(21991.57-10000+273)12264.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某款系赌博放板所欠款项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出据9万元欠条,其中2万元系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该2万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在之后的还款中应以先扣除利息,不再扣偿本金的方法进行计算欠款数额,故,原审对欠款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宗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宗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某欠款余额12264.6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06年8月25日至执行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5元,共计219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告各负担10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