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某于2010年12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某称,其于2010年12月4日要接受湖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的工程款x元,而正泰公司是在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案外人许某因没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故在情急之下借用了被执行人储某某的农业银行储某卡,由正泰公司将工程款x元存入被执行人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由于案外人许某事先没考虑到被执行人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所以造成了这样一次误操作。该工程款的冻结给案外人许某及工程造成了极大的麻烦,严重延误了工程的进度。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的x实际上属于案外人许某所有,如果本院对该款项进行执行,明显损害了案外人许某的利益,故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许某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正泰公司与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正泰公司与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正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正泰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x元,且该款是正泰公司与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款。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依据(2010)雨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储某某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x元(当时账上余额为30.64元)。2010年12月14日本院经查询得知该账户余额为x.75元,随即于当日划拨其中的x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代,货币的所有权与对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可以推定货币的占有人为所有人,故被执行人储某某银行账户的货币存款属其本人所有,本院依法划拨该款项并无不当,案外人许某所称该款项属其所有于法无据;至于本院划拨的该款项是否系他人误操作而存入被执行人储某某的银行账户,则属于被执行人储某某与案外人许某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案外人许某提交的2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案外人许某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周新
审判员苏刚
代理审判员曾波毅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