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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4月8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0年5月8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赵某一矿矸山附近,指使保安郭xx、张xx、孙xx(均已判刑)、赵xx、郭xx、赵xx(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毛xx、邓xx、邓xx、王xx打伤。毛xx、王xx的损伤为轻伤,邓xx、邓xx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是赵某一矿的保安。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赵某一矿矸石山附近,为了让被害人毛xx、邓xx、邓xx、王xx离开矸石山,而与上述四名被害人发生矛盾,随后指使保安郭xx、张xx、孙xx(均已判刑)、赵xx、郭xx、赵x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消防斧等凶器将毛xx、邓xx、邓xx、王xx打伤。致使毛xx左肱骨骨折,王富军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邓xx、邓xx头皮裂伤,其中毛xx、王xx的损伤均属轻伤,邓xx、邓x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83年10月13日。(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冀屯乡X村北麦地附近提取到凶器。(3)凶器照片。(4)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09年10月26日在新乡市X路锦绣宾馆将赵某甲抓获。(5)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赵某甲2009年10月26日在该所羁押,同年10月27日移交辉县市公安局。(6)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处情况。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被他人打伤头部及背部,致使头皮裂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毛xx被他人打伤左上肢,致使左肱骨骨折,属于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伙同其他同案犯持刀、棍等将四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伙同郭伟鹏、孙某某、赵某乙等人持刀、斧、棍等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持凶器打伤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尚xx的证言,证实毛xx等人在赵某一矿矸石山上被保安打伤的事实。(5)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煤矿的保安持斧、钢筋棍等将毛xx和邓xx打伤。(6)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毛xx等人被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邓xx、邓xx、毛xx、王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被赵某一矿保安打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我是赵某一矿负责看矸石山的负责人。2009年4月10日下午,我接到赵xx的电话,说有人在煤矿的矸石山拿相机拍照找事。我和赵xx开车赶到现场,在车上指使赵某星、赵xx、郭xx、郭xx、孙xx、张xx等人把毛xx等四人打伤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让被害人离开矿区的矸石堆而发生矛盾后,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四名被害人的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指控,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有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因不让被害人在矿区的矸石堆上逗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赵某甲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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