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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妻郭XX与其嫂高XX在前一天吵架,又因认为其兄周XX夫妇不孝顺,遂与郭XX及其子周XX、周XX来到本村周XX家中,对高XX殴打,致其头皮血肿。周某某从周XX家出来后,又在路上遇到骑电动车回家的周XX,周某某即将周XX从电动车上拉下,用手扇、用脚踢周XX嘴部,致其3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周XX损伤属于轻伤,高XX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妻郭XX与其嫂高XX在前一天吵架,又因认为其兄周XX夫妇不孝顺,遂与郭XX及其子周XX、周XX来到本村周XX家中,对高XX殴打,致其头皮血肿。周某某从周XX家出来后,又在路上遇到骑电动车回家的周XX,周某某即将周XX从电动车上拉下,用手扇、用脚踢周XX嘴部,致其3颗牙齿脱落。周XX损伤属于轻伤,高XX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X、高XX、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鉴定书,周XX损伤属于轻伤,高XX损伤属于轻微伤;2、周某杰伤情照片;3、证人周XX、周XX、郭XX证言,是周某某一个人打的;4、证人周XX证言,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周某某就一脚把我母亲跺倒在地,等了一会儿,我兄弟媳妇从外边进来,说我爸在南边让周某了;5、证人任某甲证言,年纪大一点的男人把我姨捣翻后又用脚踢;6、证人任某乙证言,看见我婆婆高XX在厨房门口地上躺着,周XX的兄弟周某恼(大名不知)用脚踢我婆婆,还看见在离我家门口二三十米元的南边,周某恼正用脚踢我公公,我公公在地上躺着;7、证人葛XX证言,三个人用脚跺高XX的脸和头部,那个中年人的妻子没打;8、证人周XX证言,村里人对周XX不好,他不孝顺父母,周某某还可以;9、证人张X证言,周XX口腔缺失处牙龈有撕裂伤,下前门牙有三颗牙缺失,缺失处牙槽窝有血凝块,下前门牙有一颗三度松动,周XX口腔内有七颗牙留有残根,是陈旧性的,和牙周某轻度;10、被害人周XX陈述,周某某从车上拉我的时候,用拳头照我右眼捣了一下,右眼流血,嘴里下鄂前门牙掉了三颗;11、被害人高XX陈述,周某某、周XX、周XX三人在打我;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就用手扇她的脸,扇她的嘴。后来碰见周XX骑个电动车从南边过来,我就从车上把他拉下来,就用手扇他的嘴。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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